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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马中胜与周淑杰、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胜,周淑杰,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寇步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016号原告:马中胜,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洪贤、李怀志,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淑杰,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寇步锦,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负责人:张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负责人:郭玉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中胜与被告周淑杰、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寇步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中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洪贤、李怀志、被告周淑杰、被告寇步锦、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泰山财险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499.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寇步锦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直线行驶,遇被告周淑杰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拐弯,双方发生碰撞,后苏N×××××号三轮汽车又碰到躲避车辆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淑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寇步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中胜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26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周淑杰辩称,肇事车辆冀A×××××/冀A×××××号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答辩人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答辩人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述车辆由答辩人委托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在灌云县××队缴纳了40000元保证金,原告已领取20000元,答辩人要求原告已领取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冀A×××××/冀A×××××号车是被告周淑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淑杰,故本次的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淑杰承担。上述车辆由被告周淑杰委托答辩人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寇步锦辩称,答辩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苏N×××××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泰山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冀A×××××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属实,因本次事故为两辆机动车三方事故,在交强险分摊赔付后,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租床费、护工费、拐杖费、会诊费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泰山财险临沂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床位费等费用。答辩人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由灌云县××队委托,程序违法,答辩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时30分,被告寇步锦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直线行驶至与江苏省五图河农场烘干仓储中心“T”型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周淑杰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转弯,双方发生碰撞,后苏N×××××号三轮汽车又撞到躲避车辆的行人原告马中胜,致原告马中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淑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寇步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中胜无责任。原告马中胜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用73880.92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足碾压伤:右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伴跗间关节脱位、右足皮肤、肌腱等软组织碾压伤伴皮肤坏死;2.创伤性湿肺。经综合治疗,遗留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所需休息期限拟定为18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周淑杰具有驾驶资格(A2照),肇事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淑杰,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寇步锦具有驾驶资格(C4D照),肇事车辆苏N×××××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即被告寇步锦,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中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红霞负责护理,两人均为江苏省五图河农场职工。被告周淑杰在事故发生后,在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预交40000元,原告马中胜住院期间从中领取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周淑杰驾驶证复印件、寇步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复印件、事故预交款单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灌云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的手术会诊费收据(4000元)及租床费(860元),被告两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材料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也未提供正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灌云康信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68元),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其缺乏必要的医嘱或其他用药证明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及被告泰山财险临沂公司均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但两被告并未指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山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且鉴定程序违法,因被告泰山财险临沂公司并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意见书事实清楚,说理清晰,认定准确,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作,且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对此,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商业险条款,且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寇步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中胜无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周淑杰、被告寇步锦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马中胜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认定:1、原告马中胜所花医疗费73880.92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83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60元(按83天×20元/天计算)。3、原告马中胜今年55周岁,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其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3258.86元(按26433元/年÷365天÷2×90天计算);误工费19800.99元(按40152元/年÷365天×180天计算);护理费9900.49元(按40152元/年÷365天×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40152元/年×2年,赔偿年限按20年×0.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依法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18元,原告伤情为右足碾压伤,购买拐杖系必要的行走辅助,因其现仍有使用价值,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为60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95465.26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和被告泰山财险临沂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中胜损失人民币135365.48元(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9800.99元+护理费9900.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即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和被告泰山财险临沂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682.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0099.78元【医疗费53880.92元(73880.92元-20000元)+营养费325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周淑杰和被告马中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分担,即被告周淑杰承担42069.85元,被告寇步锦承担18029.93元。由于被告周淑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周淑杰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代为赔偿,即被告周淑杰应当赔偿原告42069.8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代为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马中胜109752.59元(67682.74元+42069.85元),被告泰山财险临沂公司应赔偿原告67682.74元,被告寇步锦应赔偿原告18029.93元。由于原告马中胜住院期间已从被告周淑杰在灌云交警大队的预交款中领取20000元且被告周淑杰就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此款应从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给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应赔偿原告马中胜经济损失89752.59元(109752.59元-20000元),同时向被告周淑杰返还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中胜89752.59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中胜67682.74元;三、被告寇步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中胜18029.93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周淑杰20000元;五、驳回原告马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淑杰负担1400元,被告寇步锦负担600元,原告马中胜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