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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6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兴创工业炉有限公司与曹国纪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兴创工业炉有限公司,曹国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民初6516号原告:兴化市兴创工业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根,董事长。被告:曹国纪,男。原告兴化市兴创工业炉有限公司(简称兴创公司)诉被告曹国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兴创公司诉称:我公司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定金212万元、缴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违约,阻止我公司进场拆除相关设备。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所订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24万元;3、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100万元;4、被告依约支付损失费50万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国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兴化法院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无锡市。按照法律规定,该案应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兴创公司与被告曹国纪订立的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从原告兴创公司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看,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曹国纪履行返还定金等金钱义务,是被告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是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一方所在地不是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应归类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按约承担损失等,显然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区,无锡市××区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被告曹国纪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无锡市××区,本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曹国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