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锦园护栏商行与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锦园护栏商行,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011号原告:义乌市锦园护栏商行,经营场所:义乌市北苑西城路***号-5。经营者:郑华生,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诉讼代表人:方伟,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负责人:方国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巍,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锦园护栏商行(以下简称:锦园商行)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锦园护栏商行的经营者郑华生,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园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护栏安装款29922.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村居建设、美化村居环境所需,要安装村内花坛护栏,将相关安装工程(包括围栏所需材料及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按照约定的要求进行安装,经被告方验收后,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付护栏款。此后,经原告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补签了一份关于护栏安装的《购买合同》,并约定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护栏款,实际已处于违约状态,除应支付护栏款外,还应支付利息。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替被告安装护栏这是事实,但是由上任村长方义伟私自做主让原告来安装。根据上级政府及村两委规定,工程款超过3万元的,必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经过村两委讨论通过方可支付。该安装工程原告仅负责提供护栏的材料及安装,安装过程中所需的水、电、砂、水泥等均由被告村里提供,加上这些成本,工程款已经超过3万元。故被告上任村委主任方义伟私自发包给原告系违规行为;2、关于2016年6月18日的购买合同,这是事后原告拿着合同和上任村委会主任方义伟补签的。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先签合同,再由原告负责安装,后结算工程款项,故补签不符合程序,存在违规操作,并且合同由原告单方提供,其中逾期利息按四倍计算的约定过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锦园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买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护栏安装工程的事实以及护栏款的数额、利息。证据2、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及事实。证据3、义乌市村级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实际至今未付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原告护栏安装工程完毕后和上任村委主任方义伟事后补签的,合同由原告单方面提供,协议中约定的四倍利息支付不符合常理,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上验收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因为没有提交验收报告,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上级规定,村集体财务支出需由村委主任、村支书、村监委会主任、街道联村干部共同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村监委会公章,报街道财务中心后方可付款。该单据上的签字不符合规定,故该款无法支付。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中第三条实是对预期违约情况所作的约定,但该合同属于事后补签,签订合同时实际上工程于两个月前即已施工完成,故本院仅对原、被告间存在护栏安装工程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货款逾期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件,上面有被告方验收人的签字,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为村居建设、美化村居环境所需,向原告锦园商行购买花坛护栏,护栏单价为67.6元/米(含税),同时还约定由原告锦园商行负责安装。后原告锦园商行按照约定将护栏安装完毕,实际安装数量为442.65米。2016年4月15日,原告锦园商行开具总金额为29922.88元的发票给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的方文荣、方达清作为验收人在发票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补签《购买合同》一份。2016年8月18日,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出具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其中载明领款人为“义乌市锦园护栏商行”,款项用途为“付村2016年3月份做护栏”,金额为“29922.88元”。方文荣、方小平在单据上会计、出纳栏里分别签字,方国银在审批处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嗣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并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锦园商行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的义务,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未约定付款时间,理应在收到货物安装完毕后及时货款。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对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管理村集体财物的职能,故应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锦园护栏商行货款29922.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锦园护栏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义乌市锦园护栏商行负担57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