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荣磊、欧晓琴与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磊,欧晓琴,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628号申请人:荣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人:欧晓琴,女,1984年5月7日出生,内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20133.4元(含执行费1677元),未执行标的12013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名下有汽车一辆,有房屋多套,但上述财产均已抵押且查封,故我院已无查封必要。我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位55个,储藏间52个。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