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正月期间,被告人巫某从其一朋友处得知在某油库边上有一段很好的树瘤,用于雕刻价值很高。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巫某对树瘤的确切位置进行踩点,并预谋盗窃该树瘤。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巫某以树瘤系其购买为由,雇请吊车驾驶员黄某以吊运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邓某1存放在三元区某镇某制品厂一楼房后空地上的一段杂木树瘤(该树瘤经三明市绿行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950元)。之后被告人巫某将该树瘤运至沙县存放在施某家中,而后又将该树瘤转运至将乐飞机坪的一块空地存放。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巫某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全部事实;同日,被告人巫某将所盗树瘤运至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同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树瘤发还给被害人邓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巫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2、施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被告人巫某的供述与辩解;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巫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主动退回被盗树瘤,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邓某1,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巫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被告人巫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林凤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军梅书 记 员 黄子盛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