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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谢怀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谢怀云,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6年10月6日18时55分,被告人谢怀云无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永通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谢怀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怀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谢怀云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谢怀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2017年7月5日,因被告人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罚款5200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怀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怀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判 决 被告人谢怀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与此次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五千二百元相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毛晓红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超 书  记  员   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