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71张波与颜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波,颜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571号申请执行人:张波,男,汉族,1988年2月2日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颜国平,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生,住镇江市,现下落不明。张波与颜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颜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波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颜国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合计2082元,由颜国平负担。因被执行人颜国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波与被执行人颜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宝审 判 员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