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永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616号原告:陈永琴,女,1947年8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贵,贵州省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梅,贵州省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负责人:崔贵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998L。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贵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独任审判。因本案与我院已受理的(2017)黔2729民初597号、615号、616号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具有共同的被告,在开庭前经征询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永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贵、谢明梅,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59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572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63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7167.34元(注:在庭审中变更总额为138817.34,但没有说明具体变更事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9时30分,杨毓洪驾驶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威远青龙城路口左转往威远方向行驶,行至麻兴线173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青龙城)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载着陈永琴等人的贵J×××××号小型面包车正前方发生碰撞,致陈永琴等人受伤,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永琴不负事故责任。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彩勤公司,该车分别在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和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诉车辆在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需要分责分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财保贵阳分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所以诉讼费也不应由财保贵阳分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险承担;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一、合并审理中白某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白某于1973年4月7日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7周岁。2、白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拟证实白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25日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左肾囊肿,共支付医疗费1066.95元,其中含护理费22.8元。胡建军提出白某的误工费应只计3天,住院病历中也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营养费。3、疾病证明书。拟证实白某的诊断情况。(注白某在庭前递交给本院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中没有“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内容,但在质证的过程中,提交的原件上有“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内容,经当庭质对,诉讼委托代理人表示以向本院递交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内容为准。)二、合并审理中杨某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杨某于1979年12月28日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6周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2016年5月24日,杨毓洪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贵A×××××号,东风牌,所有人为贵州彩勤聚福劳务有限公司)由长顺县威远青龙城路口左转弯往威远街上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该车左转变至麻兴线173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青龙城)处时,左后侧与对向由杨某驾驶载陈永琴、韦某、白某、梁某、娄某等五人的一辆小型面包车(贵J×××××号,解放牌,所有人杨某)正前端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杨某、陈永琴、韦某、白某、梁某、娄某受伤,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7日,长顺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为杨毓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陈永琴、韦某、白某、梁某、娄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拟证实罗玉兵作为被保险人将贵A×××××号东风牌货车在财保险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4、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实贵A×××××号东风牌货车前机动车所有人为唐天祥,原车牌号为贵A×××××,2015年8月31日通过购买的方式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在贵州彩勤聚福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变更车牌号为贵A×××××号。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实2016年5月24日,贵A×××××号东风牌货车与贵J×××××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贵A×××××号东风牌货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坏车辆贵J×××××号面包车(三者车)定损为11500元,其中施救金额为5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6、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2016年5月27日,经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贵J×××××号面包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等进行鉴定,均符合安全技术状况,并于2017年6月16日收取贵J×××××号面包车的鉴定费2200元。胡建军提出车辆检测费、车检费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7、长顺县彬鑫汽车维修站接车单及发票二张。拟证实2016年6月28日,长顺县彬鑫汽车维修站接到贵J×××××号面包车后在接车单中标注汽车拆检费为600元,同日出具发票收取拖车施救费400元和汽车施救费200元。胡建军提出拆检费600元,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不应认可,提交的二张发票是施救费,而施救费已包含在修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8、长顺县平安汽修厂增值税发票二张。拟证实2016年10月29日,长顺县平安汽修厂因维修贵J×××××号面包车收取的费用为11500元。胡建军提出11500元的修理费中包含有施救费。9、租车协议及收条。拟证实2016年7月1日,杨某与杨朝杰签订租车协议,杨朝杰将贵J×××××号面包车租给杨某,每月租金2500元,截至同年11月10日已支付租金10000元。胡建军提出根据司法解释,非经营性车辆诉请替代性交通费,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租车费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杨某已诉请交通费,故租车费不应支持。三、合并审理中韦某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韦某于1958年7月9日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2、韦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拟证实韦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24日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第3、4肋骨骨折、局限性癫痫、肝内胆管结石等十项诊断,共支付医疗费14430.04元,其中含护理费535.8元,有部分抗癫痫用药。胡建军提出韦某身患的局限性癫痫、肝内胆管结石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该部分治疗费用应当剔除。四、原告韦永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陈永琴于1947年8月4日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2、医疗费发票8张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拟证实陈永琴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25日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急诊,花费急救费730元;后转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共支付医疗费54777.64元,其中含护理费1423.5元;同年12月7日,至长顺县医院复查,支付费用268.7元;同月8日,至长顺县妇幼保健院复查,支付费用154.5元。胡建军提出尾号为499金额为54002.64元的住院发票中,包含有1425元的护理费,该笔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相应扣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当乘以11%计算,陈永琴年龄已达到70岁,不存在误工,不应支持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3、贵阳医学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实2016年12月6日,贵阳医学院医院向陈永琴收取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费共计1900元。4、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223号、第622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2016年12月28日,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永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陈永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股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同日,经陈永琴个人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永琴的后续医疗费、休息期、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意见为陈永琴目前所需后续治疗费合计约12000-15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其休息期约为300日、护理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90日。胡建军提出后续治疗尚未产生,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扣除1423.5元,营养费在医嘱中没有注明,也不应支持。上述证据,在法庭质证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合并审理的他案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方对因交通事故给杨某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给白某、韦某、杨永琴的人身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金额的认定存在歧义,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及合并审理的他案当事人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因交通事故给杨某、白某、韦某、杨永琴造成损失的金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杨毓洪(已非本次事故原因死亡)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贵A×××××号,东风牌,所有人为贵州彩勤聚福劳务有限公司,前机动车所有人为唐天祥,原车牌号为贵A×××××,2015年8月31日通过购买的方式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在贵州彩勤聚福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变更车牌号为贵A×××××号,在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险)由长顺县威远青龙城路口左转弯往威远街上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该车左转变至麻兴线173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青龙城)处时,左后侧与对向由杨某驾驶载陈永琴、韦某、白某、梁某、娄某等五人的一辆小型面包车(贵J×××××号,解放牌,所有人杨某)正前端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杨某、陈永琴、韦某、白某、梁某、娄某受伤,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7日,长顺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为杨毓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陈永琴、韦某、白某、梁某、娄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于2016年5月25日至28日在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左肾囊肿,共支付医疗费1066.95元,其中含护理费22.8元。韦某于2016年5月24日至6月17日在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第3、4肋骨骨折、局限性癫痫、肝内胆管结石等十项诊断,共支付医疗费14430.04元,其中含护理费535.8元,有部分抗癫痫用药。陈永琴于2016年5月25日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急诊,花费急救费730元;后转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出院,诊断为颈椎骨骨折、右股骨干、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7天,共支付医疗费54777.64元,其中含护理费1423.5元;同年12月7日,至长顺县医院复查,支付费用268.7元;同月8日,至长顺县妇幼保健院复查,支付费用154.5元;2016年12月6日,贵阳医学院医院向陈永琴收取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费共计1900元,同月28日,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永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陈永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股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同日,经陈永琴个人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永琴的后续医疗费、休息期、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意见为陈永琴目前所需后续治疗费合计约12000-15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其休息期约为300日、护理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90日。2016年6月28日,长顺县彬鑫汽车维修站接到贵J×××××号面包车后在接车单中标注汽车拆检费为600元,同日出具发票收取拖车施救费400元和汽车施救费200元。同年10月29日,长顺县平安汽修厂因维修贵J×××××号面包车收取的费用为11500元,对贵A×××××号东风牌货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坏车辆贵J×××××号面包车(三者车)定损为11500元,其中施救金额为500元。2016年5月27日,经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贵J×××××号面包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等进行鉴定,均符合安全技术状况,并于2017年6月16日收取贵J×××××号面包车的鉴定费2200元。2016年7月1日,杨某与杨朝杰签订租车协议,杨朝杰将贵J×××××号面包车租给杨某,每月租金2500元,截至同年11月10日已支付租金10000元。综上,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综合认定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1、杨某的修理费11500元(含施救费5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1950元;2、白某的医疗费1066.95元、误工费402元(3天×1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共计1769元;3、韦某的医疗费14000元(注:医疗票据金额为14430.04元,但考虑有部分抗癫痫用药,故酌情扣减)、误工费2948元(22天×134元∕天)、护理费2412元(注:参照误工费计算,已扣减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535.8元)、营养费2200元(22天×100元∕天,根据伤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22340元;4、陈永琴的医疗费55200.84元、护理费2194.5元(注:参照误工费27天×134元∕天计算,已扣减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1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27天×100元∕天,根据伤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10637元(注:主张的数额在11年×26742.62元∕年的数额内)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注:酌情认定鉴定意见12000-15000元的中间值)、后续护理费和营养费参照第一次住院期限27天计算酌情确定为6318元,共计95150元。上述四名当事人的损失数额共计131209元,其中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四名当事人按比例所占份额为:杨某11111元、白某1645元、韦某20772元、陈永琴88472元;剩余9209元,四名当事人剩余损失数额为:杨某839元、白某124元、韦某1568元、陈永琴6679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贵A×××××号货车在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杨某、白某、韦某、陈永琴等人造成损害,损害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现四名受害人均提起诉讼分别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的款项及数额由本院应依法进行审查确认(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并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虽然四名受害人分别起诉二被告,但分别起诉的案件是合并审理,因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是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故应当在审理查明中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先进行确认。对于被告财保险贵阳分公司提出交强险的赔偿要分责分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一是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应当按照不分责和不分项的原则进行处理,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对于本案各受害人损失款项及数额的确认问题。1、首先对于财产损失部分,杨某发生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在修理费中已体现,杨某另行主张的600元施救费缺乏理由,故不予支持;主张的拆检费6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主张的车辆检测费属于行政办案过程中的检测事项,不应由杨某个人承担,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的租车费用1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产生一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其主张的交通费450元没有正式票据,但可据此酌情予以确认。2、对于医疗费,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予以确认,但对于陈永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意见可确定必然发生,故应当在鉴定意见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后一并予以赔偿。3、对于误工费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的,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主要以住院期间为计算依据,因陈永琴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必须提供客观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收入状况进行确定,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确定,但住院医疗费中列有护理费的,应相应扣减,对于陈永琴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参照第一次住院天数进行确认。5、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陈永琴和韦某伤情较重,确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故按其住院天数进行确认。6、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予以确认。7、陈永琴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十级,按贵州省上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注:在全国户籍制度改革中,为了推进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贵州省人民政府出台了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015年6月1日起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者集体户,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11年10%计,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37元的数额在赔付标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永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和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比例赔偿捌万捌仟肆佰柒拾贰(88472)元,余款陆仟陆佰柒拾玖(66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陈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注:原告绶交),由原告陈永琴承担4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9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昭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行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