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新华与袁振瑞离婚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宝华,张道强,鹿永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0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宝华,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该团团部公用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强,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第十师一八八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永顺,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第十师一八八团。上诉人严宝华因与被上诉人张道强、鹿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1民初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宝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001民初124号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新疆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刑初35号刑事判决作为依据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债务人之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其他债务人的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未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合伙认定,一审以刑事未予审理之事项作为已确认的事实确定,系错误认定事实,请求改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严宝华对两被上诉人偿付205000元的请求。被上诉人张道强、鹿永顺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刑初3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被告人张新华退赔严宝华20500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由案外人张新华偿还,上诉人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严宝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军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慧婷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