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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永迁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迁,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7号原告:王永迁,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国际大厦B座402室。负责人:胡学顺,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王永迁与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诚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迁的委托代理人康妍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诚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9416元及利息8701.9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诚新疆分公司承建了昌吉州宇虹铝业在奇台县芨芨湖工业园项目部的工程办公楼及职工食堂,后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我。2013年12月2日,我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我劳务费269416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我支付了21万元。我与被告国诚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胡敏在《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后剩余的劳务费59416元,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国诚新疆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为被告国诚新疆分公司奇台县芨芨湖工业园昌吉宇虹铝业40万吨电解铝工程及配套阳极项目办公室、食堂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国诚新疆分公司项目经理胡敏在奇台县××监察大队达成《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载明:本人王永迁等31名劳动者,系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昌吉宇虹铝业工程办公楼、食堂班组务工人员,经与项目部双方核算确认,尚有余额工资269416元。于2013年12月2日由本人及劳动者已实名领取,至此我等31名劳动者在此工程项目部工资全部结清,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并保证不再上访和到甲方、乙方政府无力取闹,并承担其法律责任。承诺人、领取人王永迁签字,并备注以上31人民工工资已全额付清。胡敏在该份《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签署属实,同意支付。后胡敏又在《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上签署按贰拾壹万元正支付。经本院与经办人奇台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李蓝云电话核实,该份《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是真实的,签署该份承诺书时未付款,第二天才付款,具体付多少要看双方收条。经询,胡敏为被告国诚新疆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国诚新疆分公司仅支付了21万元劳务费,尚余59416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昌吉宇虹铝业40万吨电解铝工程及配套阳极项目办公室、食堂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在《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确认劳务费余额为269416元,已付21万元,现尚欠59416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941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8701.96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理应支付利息,本院按银行贷款利息4.875‰计算利息为8701.96元(59416元×4.875‰×30月,2013年12月3日-2016年6月2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永迁劳务费59416元;二、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永迁劳务费利息8701.96元。上述款项,合计68117.96元,被告国诚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68117.96元,确认给付额68117.96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95元、公告费250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媛速 录 员  张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