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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刑更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加强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更267号罪犯王加强,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北野监狱一监区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甬海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于2015年9月1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北野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王加强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92.4分,获表扬8次,获嘉奖5次,被评为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加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加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8年7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邹戈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