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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明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明博,吉林省远达汽车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707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常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守军,公司职员。被告张明博,男,1982年12月2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邵米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远达汽车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云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诉被告张明博、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远达汽车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迎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张明博的委托代理人邵米丁、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迎宾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1日19时38分许,张明博驾驶×××号速腾轿车沿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支农大街与振兴路交汇处西侧无名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对方向王超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前部接触,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博承担主要责任,王超承担次要责任。王超对事故认定结论不符,于2016年10月31日向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长国价162006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号车辆损失修理费9291元,长国价162006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号车辆停运损失、司机误工费共计7078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号车辆损失修理费9291元,停运损失3645元,驾驶员误工费3433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819元,合计17688元。张明博辩称,我为远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车辆在保险公司保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远达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修理费鉴定和误工费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缺少公平性,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2、驾驶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未受伤,不存在就医治疗等情形,无法证实存在误工费误失,且原告已主张停运损失,故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驾驶员误工费主体不适格。律师费应由委托方承担,被告远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明博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我公司认可。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车辆修理费过高,应当以双方共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驾驶员误工费没有实际依据,其所主张的主体不适格。车辆停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另外,在(2017)吉0192民初362号案件中,我司已赔付部分款项。远达公司反诉称,远达公司职工张明博于2016年10月11日19时,驾驶远达公司所有的×××号车辆沿支农大街行驶时,与王超驾驶的迎宾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发生刮碰,致远达公司×××号车辆受损.远达公司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13093.04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3493.04元。经查,×××号、×××号车辆均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迎宾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共同赔偿远达公司×××号车辆修理费13093.04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3493.04元。2、请求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其承保×××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迎宾公司辩称,远达公司车辆未经鉴定机关作出车损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不应受到保护。迎宾公司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其他涉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不予赔偿。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机构鉴定损失为准,拖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保险人迎宾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免赔率5%。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9时38分许,张明博驾驶×××号速腾轿车沿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支农大街与振兴路交汇处西侧无名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对方向王超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前部接触,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博承担主要责任,王超承担次要责任。王超对事故认定结论不符,于2016年10月31日向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长国价162006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号车辆损失修理费9291元,×××号车辆在二道区通兴旺汽车修配厂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9345元。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长国价162006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号车辆停运损失3645元,驾驶员误工费3433元,共计7078元。迎宾公司花费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819元。×××号车辆花费修理费13093.04元、拖车费400元。×××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参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号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在(2017)吉0192民初362号案件中,人保长春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XX医疗费97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45.74元、误工费2537.22元、交通费200元。在×××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9元、律师费910元;在×××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3.1元、律师费390元。迎宾公司和王超连带赔偿案外人XX住院伙食补助费6.44元。本院认为,张明博驾驶×××号车辆、王超驾驶×××号车辆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张明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远达公司自认张明博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应当对迎宾公司的损失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迎宾公司和王超应当对远达公司的损失按3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远达公司在反诉中并未起诉王超,故迎宾公司对远达公司的损失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长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人保长春分公司对迎宾公司要求的停运损失、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迎宾公司要求的驾驶员误工费3433元,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请求资格,本院不予保护。迎宾公司花费修理费9345元,迎宾公司仅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9291元,不高于实际修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停运损失3645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819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迎宾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迎宾公司8634.5元【(修理费7291元+停运损失3645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819元)×70%=8634.5元】。远达公司花费车辆修理费13093.04元、拖车费4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远达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远达公司3275.52元【(车辆修理费11093.04元+拖车费400元)×30%×95%=3275.52元】,远达公司赔偿172.4元【(车辆修理费11093.04元+拖车费400元)×30%×5%=17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迎宾公司8634.5元【(修理费7291元+停运损失3645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819元)×70%=8634.5元】;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远达汽车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四、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远达汽车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3275.52元【(车辆修理费11093.04元+拖车费400元)×30%×95%=3275.52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远达汽车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172.4元【(车辆修理费11093.04元+拖车费400元)×30%×5%=172.4元】;六、驳回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远达汽车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反诉费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