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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移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移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移民,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固镇县。因犯强奸罪、拐卖人口罪、诈骗罪,于1986年5月26日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2日因假释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崧夏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移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6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大程村程某1家,被告人张移民与张某1因程某1被打是否报警一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移民用拳头将张某1的鼻部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移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诊断病例、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张移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是张某1先把他头打破了,他才打张某1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6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大程村程某1家,被告人张移民与张某1因程某1被打一事是否应当报警处理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移民用拳头将张某1的鼻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1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移民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张某1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张某1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张移民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移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程某1、程某2等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方位图、提取的被害人张某1的住院病历、出具的被告人张移民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鉴定结论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移民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移民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移民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移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