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建荣与被告杨宝林、潘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荣,杨宝林,潘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2314号原告:杜建荣,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被告:杨宝林,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被告:潘芳兰,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原告杜建荣与被告杨宝林、潘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林、潘芳兰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宝林与潘芳兰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宝林与潘芳兰系夫妻关系,杨宝林经营新添河北建材厂。2016年4月16日,杨宝林与潘芳兰因建材厂急需资金借去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建材厂没有继续经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杨宝林辩称,借原告5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原告50000元。潘芳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出示了杨宝林、潘芳兰的户籍证明,以及杨宝林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杜建荣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宝林、潘芳兰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宝林经营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杨宝林与潘芳兰系夫妻关系。杜建荣与杨宝林通过杨宝林亲戚李某某介绍认识。2016年4月16日,因建材厂急需资金,杨宝林与潘芳兰来到杜建荣家向杜建荣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杨宝林、潘芳兰给杜建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杨宝林、潘芳兰未偿还杜建荣借款。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杜建荣向杨宝林、潘芳兰提供借款后,杨宝林、潘芳兰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杜建荣借款,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于法无据,故对杜建荣关于请求杨宝林、潘芳兰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杨宝林、潘芳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杜建荣借款50000元;杨宝林与潘芳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杨宝林、潘芳兰共同负担。杨宝林与潘芳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苟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