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葛某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828号罪犯葛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案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葛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葛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葛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