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辉与王维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辉,王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561号申请执行人李辉,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个体,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王维强,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辉与被执行人王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维强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辉材料款1290000元、违约金200000,逾期付款利息2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084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508元,以上共计17303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我院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维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产权证号20××52)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因无人竞买而三次流拍,申请执行人李辉向我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42.93万元接受该拍卖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王维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产权证号20××52)作价42.9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辉抵偿欠款。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维强司法拘留15日,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陈 璐审 判 员 何永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赢书 记 员 杨智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