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喜清、王光利等与修延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清,王光利,王秀英,修延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1675号原告:王喜清,女,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王光利,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王秀英,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利,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修延强,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沂霖,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组织机构代码:67528574-5.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喜清、王光利、王秀英与被告修延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清、王光利、王秀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利,被告修延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别沂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清、王光利、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15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9时2分许,被告修延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三原告之亲属王永发相撞,致王永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修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要求被告修延强的驾驶证、行驶证确定其具有准驾资格,车辆符合安全标准。被告修延强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修延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修延强共计支付给原告35000元,在原告同意对被告修延强出具谅解书的前提下被告修延强不再对垫付款主张权利,该款作为被告修延强对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不再要求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9时,修延强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在机动车道上的王永发相撞,致王永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修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修延强支付给原告35000元。王永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532.61元。王永发,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之妻王喜清,之子王光利,之女王秀英,之父王瑞章之母高王氏已于多年前去世。王永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袁家小庄村。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计算表证明王永发已经在青岛荣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喜清、王光利、王秀英主张因其亲属王永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23176元(43598×12)、丧葬费29275.5元(58551÷2)、医疗及救护费3532.6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83元(43598元/年÷365×3人×1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1567.11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公安机关公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应提供相关征地文件相以佐证;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应不予支持;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且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未提供死者的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修延强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修延强驾车与王永发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修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修延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三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3532.61元,已经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9275.50元(58551元/年÷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者王永发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王永发已经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永发于死亡时已经年满6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523176元(43598元/年×12年)。4、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358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三原告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三原告因其亲属王永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修延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共计应确认为3532.61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7034.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457034.5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3532.61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5703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清、王光利、王秀英因其亲属王永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32.61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喜清、王光利、王秀英因其亲属王永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7034.5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6元,减半收取4758元,由三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700元。因三原告已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三原告4700元(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