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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相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相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4127号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仙德小区*幢*楼。法定代表人:章维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海龙,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相秋,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相秋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王相秋立即支付物业费3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申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即仙居县福应街道幸福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仙居幸福家园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企业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按0.6元/月/平方米计算,每年交纳一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王相秋系仙居县福应街道幸福家园1幢3单元3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18.95平方米,至今拖欠2013年8月至2017年7月间物业管理费3424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4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相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