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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行审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朱仕兰工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朱仕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4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址: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4737118417R。法定代表人滕传泽,局长。委托代理人XXX,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系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朱仕兰,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业主。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竹溪工商处字(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抽检机构人员对被执行人销售的丝绵镂空四件套进行现场随机抽样,该批次四件套所检项目中产品标识不符合GB5296.4-2012标准要求,判定该批次商品不合格。申请执行人两次向被执行人送达检验报告,被执行人未提出复检申请,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被执行人共购进该批次全棉印花四件套7套,销售单价为300元一套,进价为292元一套,截止申请执行人送达检验报告时,该四件套已没有库存,视为全部卖出。经计算货值金额为2100元,违法所得为40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规定的违法事实。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40元,罚款人民币4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执行人可在接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被执行人在该告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2017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竹溪工商处字(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1、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42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40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现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竹溪工商处字(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竹溪工商处字(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朱仕兰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卫审判员 胡清志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