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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巨贤与张补还、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秦城乡尹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巨贤,张补还,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秦城乡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巨贤,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补还,男,1957年3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秦城乡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和秀春,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巨贤因与被申请人张补还、山西省忻州市××区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巨贤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为:1.从案件基本事实看,王巨贤之父王成献与尹村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王成献生前是尹村村民,王成献有四子,分别为王淑贤、王福贤、王增贤、王臣贤。张补还的父亲张金全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尹村土地10.1亩,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于1991年从其父名下过拨到张补还名下。其因外出经商,委托王吉喜耕种。后因王吉喜身体不适,就将争议的土地流转给王巨贤的父亲耕种,不久王吉喜死亡,该地从1995年起至今一直由王成献及王巨贤耕种。从1996年起,该土地就从村委的台账上过拨给王巨贤,此后的提留摊派、农业税全部由王成献及王巨贤承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张补还弃耕的土地,承包在王成献名下。在当时承包土地不但要付出劳动,还需要承担农业税费。土地法第37条笫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的(如果没有弃耕,王吉喜在第二轮承包前就已死亡,张补还应当主张其所承包的土地),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村委为了保障税收有着落,同时根据土地法该条的规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收回张补还的土地,于1998年8月5日与王成献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尹村村委会和王俏林盖章。该土地承包合同经忻府区经营管理站鉴证并盖章,鉴证号为:000070062号。忻府区人民政府为王成献颁发忻集农用(98)字第037494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张补还曾就王成献的忻集农用(98)字第037494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进行行政诉讼,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行政诉讼请求。2.张补还1981年前后未取得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的承包不等同于承包经营权取得。一、二审均确认,1981年前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尹村村委会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作为当时家庭成员的张补还,同样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其1991年从父亲张金全名下拨出耕地的行为丝毫改变不了无权的状况。不能因为都没有签合同就迁就承认已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尹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第二轮承包确立。退一步讲,张补还取得承包经营权,但在第二轮承包时已经丧失,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优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况且第一轮时未经确权登记,而王巨贤所取得的经营权已确权登记,并至今发生法律效力。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申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书同本案有高度的雷同,裁决结果可适用本案。北白村委会发包案中,第一二轮承包中争诉土地分别由案件中的当事人承包,第二轮承包人曾代耕第一轮承包人的土地,争议发生后,最终维持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本案中,王巨贤第一轮中虽然有承包的事实,但法律上未获得权利。因此,承包经营权由第二轮承包合同确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申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书中阐述如果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发生冲突时,应以最后签订并依法成立的合同为准。此裁定令人信服。4.一二审判决理由不支持结论。张补还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成献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而土地承包合同是第二轮承包时签订。但一二审判决理由均是引用承包期内的规定,如引用调整承包地时的三分之二条款等。如果要确认合同无效,必须指出第二轮合同违反了第二轮承包时的哪些法律法规才具有说服力,一二审判决却论据结论两张皮,论据不能支持结论。5.抛开纠纷,一审判决违法之处令人费解。本案一审诉讼当事人为原告张补还,被告为村委会,王巨贤为第三人,按照法律常理,第三人是判决结果同他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可能承担某些义务。但官司输赢是原被告的事,诉讼费应由原告或被告承担,但一审却判决由第三人承担。虽然数额很小,但折射出一审法院先入为主的倾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事,即王巨贤和村委会的事,即使无效,也应返还村委会,但却直接判令返还张补还,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6.装睡的人永远叫不醒,不能想醒就醒。第二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98年,不可能直到2009年,时隔11年后张补还才发觉自己权利被侵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由于历史原因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尹村村委会与村民均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该村村民已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张补还及其父作为该村村民也已取得涉案10.0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在保持原承包地稳定的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坚持的原则之一是”大稳定、小调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中指出,”小调整”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政府和县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未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则调整无效。原审中,张补还否认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承包地交还尹村村委会,尹村村委会也坚持不曾收回张补还的承包地,未按照政策法律规定对张补还的承包地进行”小调整”,时任村委会计王俏林也当庭承认修改村委台账是其个人行为。因此第二轮土地承包将张补还的承包地变更至王巨贤名下,并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涉案的10.0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小调整”,仍属于张补还。王巨贤主张因张补还撂荒被村委收回承包地后又重新发包给自己,但尹村村委会否认收回张补还的承包地,况且即使是重新发包亦应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王巨贤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王巨贤与尹村村委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张补还请求撤销王成献的忻集农用(98)字第037494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理由是该土地使用证是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颁发,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必须先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该行政判决书仅就行政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定,并未就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因此,张补还有权就该合同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再要求对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两个诉讼并不矛盾。王巨贤提交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2015)晋民申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书中,当事人并未就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发生争议,因此该案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完全一致,该案的裁定意见对本案无法律约束力。张补还在本案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侵权之诉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王巨贤与尹村村委会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王巨贤返还张补还承包地,王巨贤作为一审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并由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王巨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巨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庆华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