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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爱国、张模美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国,张模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75号原告:宋爱国,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张模美,女,194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荣延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兆勤,该公司总经部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爱国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贺XX,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3280.83元[医疗费46033.83元(45033.83元+1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501元/年×20年×0.2),误工费11124元(3708元/月×3个月),护理费5188元(2594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100元,被扶养人张模美生活费3431元(9803元/年×7年×0.2÷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增加医疗费179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宋爱国发现家中停电,经检查后发现屋旁稻田上架设的电线已断,原告宋爱国电话告知电工王向保相关情况,王向保答复马上来修理。当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宋爱国到自己田间查看稻田情况时,发现断落的电线掉落在田埂和秧苗中间的草丛中,为了方便自己和行人的通行,原告宋爱国将断落的电线移开时不幸触电被击倒,原告宋爱国妻子发现原告被电击倒后,立即给电工王向保和村民打了求救电话,原告宋爱国在随后赶到的村民及王向保的帮助下,被送往当阳市河××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断落掉在原告宋爱国田间的电线是七股的裸线改绞而成的3-4股的裸线,不符合国家能源局制定的《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及《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规定的电线技术标准。被告的供电线路是高度危险作业,被告应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供电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电线线路系被告所有,本案不适用特殊侵权,本案电线是低压,电线断落是由于大风天气造成的不可抗力的线路断落,有免责情形。被告工作人员在接到原告电话后,在20分钟就赶到了现场,被告及时履行了抢修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电工到达现场路途中,原告受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全合同(第3条第14款),发现线路断落就不应该私自处理和靠近,要保持八米之外,原告有过错。被告对二原告起诉的总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被告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3日8时左右,宋爱国电话告知网格管理员王向保其发现自家房屋旁架设的电线断落,要求及时抢修恢复供电。2016年8月3日8时30分左右,宋爱国移动断落电线时被电击伤。事发后,宋爱国被送往当阳市河××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179.73元,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宋爱国支付救护车费100元。当日,宋爱国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45033.83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3%-2%Ⅲ°1%Ⅳ°,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换药,8天后拆线,右手抬高,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11月8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爱国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损失日90日,护理时间60日;宋爱国支付鉴定费2200元。宋爱国系农业户口,其家庭承包有土地,事发前宋爱国在外务工。张模美系宋爱国母亲。2016年8月2日傍晚到3日,河溶镇大部地区出现了雷暴和大风天气,极大风速达到了16.9米每秒。断落的线路系低压线路,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供电公司所有并由其维护管理,断落的电线为裸线,架设该线路的电线杆高度为4.5米。自2003年起,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供电公司对河溶镇红联村进行电网改造,红联村的电线线路进行了部分改造,另一部分包含事发地的电线线路未进行改造。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断落线路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供电公司所有并由其维护管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供电公司应保障该线路的架设及运行符合行业标准,做好安全保障设施及线路安全维护管理工作。但根据国家能源局于2010年9月14日下发的《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第5.3、5.4规定,城镇和人口密集地区、穿越林区低压架空线路应采用绝缘导线,城镇和人口密集地区的低压架空线路宜采用10米及以上混凝土杆,其他地区宜采用8米及以上混凝土杆,稍径不小于150㎜;本案所涉断落线路系裸线,电线杆架设高度仅为4.5米,未达到相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供电公司具有过错,对原告宋爱国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爱国未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供电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宋爱国自身承担30%的损失。2.关于赔偿标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供电公司对原告宋爱国、张模美请求的损失总数额并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宋爱国、张模美的经济损失185659.83元(医疗费462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188元、误工费11124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张模美生活费34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救护车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供电公司赔偿129961.88元(185659.8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宋爱国、张模美经济损失人民币129961.88元(185659.83元×70%)。二、驳回原告宋爱国、张模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原告宋爱国已预交),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