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3执恢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郅鹏与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华芪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郅鹏,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华芪实业有限公司,宋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恢276号申请执行人郅鹏,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住郑州市。被执行人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平安大道与繁荣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魏春乾,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华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与兴业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朱东昌,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亚丽,女,汉族,1963年3月2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华芪实业有限公司、宋亚丽银行存款、收入200000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飞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现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