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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字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6810李明珠与徐州永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珠,徐州永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1民初字6810号原告:李明珠,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永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矿山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葛明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珠与被告徐州永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被告徐州永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5458.8元、医疗保险费36673.45元;2、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利息损失8000元(自2008年4月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内退工资23625元(45月×52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8年7月到徐州市桥箱厂工作,1998年因单位合资,原告被分流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4月原告办理内退,内退工资每月525元。自2004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内退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养老保险被告只交到2003年,医疗保险被告未予交纳。原告为了退休,不得已自己垫付了以上费用。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付上述费用未果,故提起诉讼。徐州永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永正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内退工资情形,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否准确有待核实。导致拖欠的原因是永正公司企业改制时的遗留问题,对此相关政府部门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有定论,所以本案应该由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明珠于1968年7月参加工作,1998年被分流到徐州市工程机械桥箱厂劳服公司后最终至被告处工作。2004年4月原告办理内退,于2008年4月退休。因原告办理退休时被告公司拖欠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为此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告公司缴纳15458.8元用于办理退休手续,并由被告公司于该日向原告出据收据一份。2006年元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李明珠同志因企业停产连续一年半没有开工资”。原告主张被告45个月未向其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525元。被告主张李明珠内退工资每月为485.6元。因被告公司在原告退休前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原告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于2016年4月缴纳了自2014年11月起至2024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36673.45元。经企业改制,被告徐州永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设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后,因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事宜,致部分职工多次上访。2009年4月17日,该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利息损失、内退工资。2016年11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永正公司部分职工上访问题于2004年7月6日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永正公司部分职工上访反映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永正公司原名公路机械厂,2002年1月29日以零资产出售给全体职工,同时由职工出资,对原企业进行改制重组,组建为永正公司。永正公司部分职工先后三次到省政府,多次到市政府上访,造成职工上访的主要原因是:1、改制企业出卖设备。2、安置标准存有异议。金正公司承诺接收永正公司全部在岗职工,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愿与金正公司签订合同的永正公司的在岗职工,其职工身份置换金��862元/人年计算,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对永正公司下岗、内退等其他人员,仍采用老办法,原待遇不变。永正公司下岗、内退和不愿与金正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工,不同意金正公司上述安置意见,要求按1330元/人年计算职工身份置换金,并要求金正公司一次性付款。3、劳动合同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徐州永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改制时的员工,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内退工资不持异议,但认为导致拖欠的原因是永正公司企业改制时的遗留问题。经查,本案系因企业产权制度、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遗留问题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首先,原告主张的拖欠内退工资23625元,系被告企业改制过程中整体拖欠的职工工资;其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系因被告整体拖欠职工养老保险费产生历史遗留问题。而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费,被告并未予以办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8000元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审 判 员  沈九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