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与高利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2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住所地:离石区滨河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与被告高利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71189.63元及所欠利息2175.749元(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福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支付的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原告方总行下发了《关于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修订)》,准许各辖属分行对存量代发工资客群、优质单位正式员工办理个人信用消费贷款。被告高某某于2016年3月2日、3月16日、4月12日、通过登录个人网银等交行电子银行/渠道自助分别申请贷款额度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4999元,并由原告系统实时完成审批,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4999元。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累计还款本金3809.37元。目前被告的贷款已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e贷通2.0优质单位客户授信申请报告;2.“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3.交通银行e贷通2.0授信审批事项通知;4.贷款提用明细;5.贷款情况统计查询;6.催收通知书;7.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通过网上贷款及还款的具体情况。被告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方总行下发了《关于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修订)》,准许各辖属分行对存量代发工资客群、优质单位正式员工办理个人信用消费贷款。被告高某某作为吕梁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于2016年3月2日、3月16日、4月12日、通过登录个人网银等交行电子银行/渠道自助分别申请贷款额度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4999元,并由原告系统实时完成审批,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4999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被告高某某贷款及还款的具体情况为:2016年3月2日提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日。截止2017年8月16日,该笔贷款被告还款本金4462.57元,利息2233元,未还本金35537.43元,未还利息209.77元,未还罚息及复利1618.25元。2016年3月16日提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截止2017年8月16日,该笔贷款被告本金未还,还利息1603.7元,未还本金30000元,未还利息228.38元,未还罚息及复利1193.06元。2016年4月12日提款4999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2日。截止2017年8月16日,该笔贷款被告本金未还,还利息269.77元,未还本金4999元,未还利息34.67元,未还罚息及复利163.74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合计欠原告贷款本金70536.43元,利息472.82元,罚息及复利2975.05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通过个人网银系统,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贷款本金共计74999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三笔贷款现均已逾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贷款罚息及复利。原告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70536.43元及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472.82元,罚息及复利2975.05元。以上共计73984.3元。二、2017年8月1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