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8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318号原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9号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40383P。法定代表人:许南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演习、陈雅婷,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9500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72726691Y。法定代表人:廖昌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职员。原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与被告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克莱门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演习、陈雅婷,被告捷联克莱门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联克莱门特公司立即赔偿四海公司因维修空调机组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6121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为15995元,逾期则双倍计算);2、判令捷联克莱门特公司赔偿四海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捷联克莱门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四海公司承建了福建省立医院金山院区(一期)上部工程(以下简称省立医院工程)。2013年8月10日,四海公司与捷联克莱门特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向其购买克莱门特四管制冷热水机组、风冷热泵机组、风冷冷水机组共五台,总价款为267万元。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货到工地27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售后服务由捷联克莱门特公司的售后服务中心全权负责。此后,四海公司向捷联克莱门特公司支付了货款,捷联克莱门特公司则向四海公司交付了货物,并通过工商银行开立一份《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3月29日。2014年底,四海公司将省立医院工程交由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源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2015年12月18日和20日,捷联克莱门特公司交付的两台机组无法正常运行。鲁班源公司多次联系捷联克莱门特公司进行维修,捷联克莱门特公司却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要求鲁班源公司支付维修费,鲁班源公司为了不影响省立医院的正常运行,被迫与捷联克莱门特公司签订两份《维修协议》,向其支付了两台空调主机的维修费用39万元,并因此支付了物流费、吊装费和安装材料租金费共计71215元。因涉案机组属于四海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合同约定,鲁班源公司要求四海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郑建辉垫付因维修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61215元。四海公司认为,捷联克莱门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捷联克莱门特公司却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并收取维修费用,造成四海公司的财产损失,四海公司遂诉至本院。捷联克莱门特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订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已转到鲁班源公司,本案应当由鲁班源公司提出主张而不是四海公司。2、案涉空调的维修费不应当由捷联克莱门特公司承担。案涉空调的故障是人为造成的,不是产品质量的原因。《订货合同》中已约定,损害若是由于外来因素造成的,捷联克莱门特公司是免责的。就案涉空调的损坏原因,捷联克莱门特公司已与鲁班源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约定由鲁班源公司承担维修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四海公司与捷联克莱门特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四海公司向捷联克莱门特公司采购四管制冷热水机组、风冷热泵机组、风冷冷水机组等设备五台,总价款为267万元;交货地点为省立医院金山分院;若发生争议,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订货合同》的附件二《克莱门特机组的安装要求》中约定,在蒸发器的进水口必须安装过滤器(60目或以上),以确保蒸发器的循环水不能含有任何杂质,如金属料体、焊渣、钢丝等;如用户不满足供方的安装基本要求,供方将不负责该设备的保修,并且,引起的机组损坏的一切责任由需方负责。2013年10月8日和12月23日,四海公司向捷联克莱门特公司支付了267万元。2013年12月24日,捷联克莱门特公司向四海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2014年11月30日,案涉空调完成测试并接收,保修期开始计算。2014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向四海公司出具一份《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3月29日。2014年12月19日,福建省立医院与四海公司、鲁班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承继并交接协议》,约定四海公司退出省立医院工程,提前终止《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鲁班源公司对四海公司此前所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并从本协议签订日起承继四海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并在四海公司退出后,继续履行原合同;四海公司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鲁班源公司对整个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整个工程的保修责任;四海公司为履行原合同而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如分包、采购等),由四海公司自行清理等。2015年12月18日和20日,省立医院两台空调陆续出现故障,鲁班源公司将上述情况通知捷联克莱门特公司。12月20日,捷联克莱门特公司派员上门维修,经检查,两台空调主机C2热回收器损坏、制冷系统进水、压缩机进水线圈损坏,热回收器进水口存在较多焊渣夹在内部铜管间,两台并联热回收水泵的2#泵Y型过滤器内无过滤网。2016年1月26日,鲁班源公司与捷联克莱门特公司签订一份《热回收器更换维修协议》,约定鲁班源公司委托捷联克莱门特公司对其中一台空调的热回收器进行更换维修,总费用为15万元;维修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零部件损坏(如四通阀、膨胀阀等),则需另外收费;蒸发器内焊渣必须在捷联克莱门特公司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清理方能继续使用;因为蒸发器内部构造的特殊性,捷联克莱门特公司不保证能够完全清除蒸发器内部所有焊渣,捷联克莱门特公司不对由于焊渣造成的损坏负责。次日,鲁班源公司向捷联克莱门特公司转账15万元。该设备维修过程中陆续发生吊装搬运费12500元、物流费750元、500元、包装费130元、氮气费用820元,并购买备件15000元。2016年4月13日,鲁班源公司与捷联克莱门特公司另签订一份《热回收器更换维修协议》,约定鲁班源公司委托捷联克莱门特公司对另一台空调的热回收器进行更换维修,总费用为24万元;其余条款与前一份协议大致相同。2016年4月26日,鲁班源公司向捷联克莱门特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4万元。该设备维修过程中,陆续发生了吊装费16000元、物流费1400元、1600元、氮气、氧气等费用2515元,并购买备件2万元。2016年1月27日、4月14日、4月19日和6月17日,案外人陈杰国分别向鲁班源公司转账15万元、15000元、24万元和2万元。2016年12月20日,鲁班源公司书面确认收到福建省立医院金山院区工程项目部郑建辉垫付的维修费425000元。2017年5月9日,四海公司委托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四海公司因此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四海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单位电汇凭证、《到货验收单》、《质量保函》、《<建设施工合同>承继并交接协议》、《交接班记录》、《热回收器更换维修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吊装协议》、工行电子银行回单、物流单、托运单、收款收据、《备件定购合同》、《收据》、《委托代理协议》、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捷联克莱门特公司提供的《调试接收单》、《机组维护维修报告》、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捷联克莱门特公司对四海公司提供的《热回收器更换维修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吊装费、物流费、氮气、氧气等费用的相关协议、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协议履行过程中需要发生上述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认为,四海公司已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捷联克莱门特公司也确认该部分费用确有发生的必要,且捷联克莱门特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费用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四海公司与捷联克莱门特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四海公司与省立医院和鲁班源公司另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继并交接协议》,但该协议约定鲁班源公司承继的是四海公司《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且明确约定四海公司为履行原合同而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如分包、采购等),由四海公司自行清理。本案讼争的《订货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四海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向捷联克莱门特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捷联克莱门特公司关于四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订货合同》的附件二《克莱门特机组的安装要求》的约定,在蒸发器的进水口必须安装过滤器(60目或以上),以确保蒸发器的循环水不能含有任何杂质,如金属料体、焊渣、钢丝等;如用户不满足供方的安装基本要求,供方将不负责该设备的保修,并且,引起的机组损坏的一切责任由需方负责,再结合案涉空调发生故障后的检测情况,发生故障的空调Y型过滤器内无过滤网,且热回收器进水口存在较多焊渣夹在内部铜管间。由此可见,案涉空调的故障主要原因是使用不当,该情形不属于捷联克莱门特公司依约应当承担的免费维护的范围,故捷联克莱门特公司针对上述故障,采用收费方式提供服务并无不当,该行为并不是导致四海公司发生维修费损失的原因,捷联克莱门特公司也未因此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08元,减半收取计4304元,由原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