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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树恒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恒,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2行初13号原告李树恒,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大坝沟镇。法定代表人李振林,职务:旗长。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崇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职工。原告李树恒要求确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科右前旗政府)��占林地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付征用林地补偿款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树恒,被告科右前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娜、于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科右前旗政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兴安盟洮儿河治理工程的立项批复和有关规定,于2014年3月16日在金银沟、吉拉斯台、丰林、景阳、阿力得尔等地发布了索某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岗根套海、联合、草根台、吉拉斯台、乌敦、丰林嘎查部分土地建设公益工程公告,且已经对丰林嘎查一队涉及本案原告李树恒争议地块272亩林地及其他村民耕地等18处征占土地进行了险工护岸工程施工,工程已竣工。原告李树恒诉称,1、请求确认��告科右前旗政府毁林及征占林地行为程序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科右前旗政府依据内政办发(2015)13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补偿占用原告红毛柳林地272亩,合计人民币53736,755.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得知被告科右前旗政府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动工新修洮儿河河堤,将原告的272亩红毛柳林地圈在了堤内行洪区,改变了原告的林地用途并损坏15亩林地用于新修堤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但是被征地人从未收到过《征地告知书》,被告未能向全体被征地农民予以告知或送达。征地报批程序违法,未能依法对征收土地进行确认,侵害了原告的确认权。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征占林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予原告合理补偿。被告科右前旗政府答辩称,1、被告征用林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内发改农字〔2013〕1654号《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关于嫩江流域兴安盟洮儿河治理工程(金银沟、吉拉斯台、丰林、景阳、阿力得尔段)初步设计的批复》(以下简称1654号文件)修建洮儿河治理工程,该工程包括本案诉争地块丰林段险工护岸工程。并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于2014年3月16日在金银沟、吉拉斯台、丰林、景阳、阿力得尔等地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原告未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任何意见及听证要求,因此征用程序合法;2、涉诉林地不涉及征地补偿费用。本��涉诉272亩林地位于科右前旗索某丰林嘎查一队,涉诉林地处只修建险工护岸工程,未改变其林地用途。根据1654号文件以及《关于洮儿河治理项目索某护岸工程用地无补偿事宜的说明》及上述征地公告中均说明险工护岸工程无征地补偿费用,原告并未提出征地补偿异议。同时根据2003年7月18日科右前旗丰林嘎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五条第3项约定”此荒山荒滩,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划进行设计、发展公益事业,乙方无条件服从规划使用,极特殊情况方按造价考虑补助。”被告征地行为程序合法,且涉诉林地无补偿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科右前旗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1654号文件。证明审核表说明预算里没有险工护岸的费用,工程是依据1654号文件进行修建,不涉及征地补偿费用;2、内蒙古嫩江流域洮儿河治理工程(金银沟、吉拉斯台、丰林、景阳、阿里德尔段)初步设计报告。证明永久性征地范围只包括新建堤防用地;3、内发改农字〔2013〕1657号《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关于嫩江流域兴安盟洮儿河治理工程(丰林-索伦段)初步设计的批复》(以下简称1657号文件)及内蒙古嫩江流域洮儿河治理工程(丰林-索伦段)初步设计报告。证明事实和1654号文件证明的问题一致;4、关于洮儿河治理项目索某护岸工程用地无补偿事宜的说明。证明原告起诉的林地无征地补偿费用;5、索某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岗根套海、联合、草根台、吉拉斯台、乌敦、丰林嘎查部分土地建设公益工程的公告。证明工程经过公告程序、程序合法,且公告中第五项已经说明公告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可就相关事宜咨询科右前旗政府或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听证;6、(2013)0103900124号林权登记申请表;7、承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合同书。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发展公益事业应无条件服从规划使用;8、三份会议记录。原告李树恒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证明被告占地没有按文件进行审核审批,私自动工,属于程序违法;2、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修正)。证明被告征占林地没有按照程序执行,属于程序违法;3、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理的补偿原则,即安置在前,被告属于程序违法;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证明行洪区、淹没区应该给予补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修河堤将原告林地改变了用途;6、272亩林地被围在行洪区的录像光碟一张。证明涉诉林地现状;7、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工程动工前后没有合法公告;8、采沙许可证。证明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已经把原告林地圈在行洪区,将林地变为采沙厂,并已清除行洪区内的林木;9、市场价格表(淘宝网截图)。证明红毛柳的市场价格;10、内政办发〔2015〕13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林木的补偿标准;11、内蒙古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续)。证明林地的补偿标准;12、占地赔偿标准、计算方法。证明赔偿计算程序。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索某丰林嘎查村书记韩某、村主任白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提交的1号证据,对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及到原告林地是两处,修护堤的时候占用45亩,毁林15亩。对不给付补偿费用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等”字,与文件相违背;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657号文件附件第五页第七条,文件中的”等”就应该包括原告的林地补偿;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不是此次征地的主体,被告才是工程主体,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是实施方,说明与1654号文件相违背;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索某政府不是工程主体,公告应是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而且要有录像证据,原告没有见过此公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原告认为��明目的与合同约定内容相违背。规划主体是科右前旗政府而非林业主管部门,工程没有让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过原告,会议记录是造假行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三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批复中已经说明是险工护岸工程,没有征地补偿费用。而且已经经过公告程序,符合公告办法;对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补偿272亩林地费用于法无据,被告征占的土地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经韩某书记同意的录音,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采沙是经过原告允许的;对原告提交的9-12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险工护岸工程只占用了15亩林地,林地上只有六棵树,没有占其他的红毛柳,也没有征地补偿费用。证人韩某、白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下内容:一、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是真实的,并非伪造;二、韩某书记通知了李树恒工程无补偿等相关内容;三、进行了公告,公告张贴在显眼位置,没有写明征占林地补偿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科右前旗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文件要求修建险工护岸工程,征用原告15亩林地并按照文件规定没有征地补偿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请求确认被告毁林、征占林地行为程序违法及请求补偿占用原告红毛柳林地272亩,补偿人民币53736,755.2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恒于2003年承包索某丰林嘎查272亩林地,其中争议的15亩林地位于丰林嘎查境内丰林一队洮儿河河道周边。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沿河道种植了红毛柳。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林业局为其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记载面积为272亩,主要树种柳树,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限50年,终止日期2053年7月18日,四至:东洮儿河边、南白双河耕地边五米处、西陈相宝耕地边五米处、北洮儿河边。2014年,科右前旗政府根据1654号文件精神,决定为保护洮儿河两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河流冲刷造成水土流失,在丰林-索伦段共计9处加固修筑险工护岸工程,其中涉及到原告李树恒地处丰林一队的争议地块。丰林嘎查村书记韩某负责联络沟通李树恒关于征占其林地事宜,并告知了险工护岸工程无补偿的说明。2014年9月10日工程进场施工,对争议地块15亩河道进行了险工护岸工程加固,即在原河道利用铁丝和石块进行加固,用以防止河水冲刷带来的水土流失,保护河道两岸村民的耕地和原告李树恒的林地,工程已施工完毕。后原告李树恒以被告科右前旗政府征占林地行为违法、要求给付林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科右前旗政府征占林地行为是否属程序违法问题。经庭审调查,被告在修筑洮儿河治理工程丰林段时,按照程序向省级主管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水务庭作了初步设计报告,并根据报告得到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即1654号文件和1657号文件,且涉诉林地处只修建险工护岸工程,未改变原告林地用途。同时,根据2003年7月18日科右前旗丰林嘎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五条第3项”此荒山荒滩,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划进行设计、发展公益事业,乙方无条件服从规划使用,级特殊情况方按造价考虑补助”,被告的征地行为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目的,且经合法审批、公告程序,原告应无条件服从规划使用。因此,被告科右前旗政府征占林地行为程序合法;二、关于原告李树恒申请征占林地、林木补偿费用问题。经庭审调查,险工护岸工程属公益性工程,并非永久性征收土地行为,其目的与原告李树恒种植林地目的一致,均系为保障洮儿河流域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河两岸农田和林地不受水土流失带来的影响,因此原告提出的征占林地补偿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科右前旗政府毁林及征占林地行为程序违法、判令被告科右前旗政府依据内政办发(2015)13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补偿占用原告林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树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君审 判 员  于 喆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