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执恢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辉煌食品有限公司、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辉煌食品有限公司,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恢588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负责人:杜国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进,系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辉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220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十,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5号。法定代表人:徐晓林,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辉煌食品有限公司、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纷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申请执行人已于2014年3月6日将其对二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同年8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在其对二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后,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恢复执行,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2执恢588号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炳坤执行员  宫 羽执行员  马汉博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