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茂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茂银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媛,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峒墚,总经理。被告:田茂银,男,住内江市东兴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茂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媛、刘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10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1#、2#倒班楼、办公楼及食堂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田茂银是借用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被告田茂银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导致一系列的工程质量问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10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1#、2#倒班楼、办公楼及食堂施工补充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1#、2#倒班楼、围墙质量问题损失19152998.69元及消防池质量问题损失(具体损失以法院鉴定的为准),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10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1#、2#倒班楼、办公楼及食堂施工补充合同》无效的请求,变更赔偿质量问题损失19152998.69元及消防池损失为被告承担质量瑕疵的修复重做费用。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要求施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违规,将房屋结构改变,可能造成房屋安全隐患;若工程有问题,原告应通知被告维修,但被告一直未接到此类通知。被告田茂银辩称,我是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不是原告所述的挂靠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茂银系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4月1日,以原告为发包人、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无网棉絮、水洗空调被生产线厂房1-12号车间、1号成品库、1、2、3号辅料库、办公楼、食堂、倒班楼等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威远县严陵镇三河村9社;工程质量保修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本工程质量保险金为经审定的建安总造价的3%,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2年7月开工。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对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时间作了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2月24日竣工验收,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综合竣工验收,认定建设主体合法,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并予以了备案。后该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的1#倒班楼、消防池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6日,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BG2016-020、BG2016-021《鉴定报告》,1#倒班楼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为:1、房屋地基基础满足设计要求;2、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3、混凝土梁柱钢筋配置满足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4、现浇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偏厚,不能满足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5、六层18-19轴交D轴-F轴负弯矩钢筋间距楼板不满足设计要求,6、砌体构件砌筑块材(砖)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7、砌体构件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偏低,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消防池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为:1、房屋地基基础满足安全使用要求;2、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3、框架梁柱钢筋配置基本满足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4、现浇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偏厚,不能满足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5、砌体构件砌筑块材(砖)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6、砌体构件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7、地下室剪力墙出现明显渗漏现象,不能满足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花去鉴定费20万元。以上事实有《劳动用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书》、《竣工验收备案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致使工程出现部分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质量瑕疵的修复重做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修复重做费用尚不能确定,故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1#倒班楼的现浇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六层18-19轴交D轴-F轴负弯矩钢筋间距楼板、砌体构件砌筑砂浆和消防池的现浇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地下室剪力墙明显渗漏现象承担修复的民事责任。被告田茂银系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田茂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1#倒班楼的现浇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六层18-19轴交D轴-F轴负弯矩钢筋间距楼板、砌体构件砌筑砂浆和消防池的现浇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地下室剪力墙明显渗漏现象进行修复;二、驳回原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18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336718由原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负担269374元,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审 判 员 尹华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