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作良与李国明、蒋乾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良,李国明,蒋乾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766号原告:李作良,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明,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蒋乾欢,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作良与被告李国明、蒋乾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明、蒋乾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款项20000元以及利息2216.7元[利息计至被告付清时为止,从2015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2216.7元,年利率按6%计],合计22216.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款项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为解决被告李国明的资金周转问题,原告和被告李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借款协议,并且原告当场向被告李国明以现金的方式借出20000元(大写:贰万元)。被告李国明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内容是李国明向原告借入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期限为是三个月,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国明、蒋乾欢是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期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时至今日,两被告没有做任何积极的举动来偿还原告这笔款项。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款项2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款项等事实。3.两被告的人口查询信息两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配偶关系以及相关身份信息。被告李国明、蒋乾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本院核实,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也未发现其他影响该证据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李作良与被告李国明签订《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李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李国明定于2015年3月16日一次性还清20000元。《借条》还注明“今借到李作良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期限3个月,属实”。另查明,被告李国明、蒋乾欢于20XX年X月1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变更为从2017年2月7日起计,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李国明、蒋乾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的主要问题:一、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逾期还款利息如何计算;二、涉案债务是否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乾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对于第一个问题案中,被告李国明向原告李作良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2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李国明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国明逾期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和被告李国明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及约定被告李国明于2015年3月16日一次性偿还本金20000元,对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按利率6%计,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李国明、蒋乾欢是夫妻关系,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乾欢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李国明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蒋乾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明、蒋乾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作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国明、蒋乾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作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国明、蒋乾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津晃审判员 吴淑娟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邝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