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晖与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838号原告:张晖,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春,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晖与被告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洪向原告张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决被告刘洪向原告张晖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利息暂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张晖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洪。被告刘洪于2016年2月以合伙做家具生意为由,邀请原告张晖入股,双方口头商定各出资100000元。原告张晖分别于2016年3月2日和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刘洪的银行账户(账号:62×××40)先后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刘洪收到上述款货后,既不与原告张晖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不向原告张晖出示财务报表。经原、被告协商,双方撤销合伙关系,由被告刘洪返还原告张晖投资款100000元,被告刘洪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张晖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张晖多次催收,被告刘洪均未还款。被告刘洪未作答辩。原告张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晖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原、被告由合伙投资关系转为借贷关系,被告刘洪依法应当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晖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刘洪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张晖与被告刘洪口头商定合伙投资做家具生意,并各投资1000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张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昌州支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刘洪的银行账户。2016年3月21日,原告张晖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昌州支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刘洪的银行账户。此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未合伙做家具生意,原告张晖曾多次要求被告刘洪返还上述款项。2016年11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刘洪向原告张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晖人民币100000元整,一周之内还30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剩余70000元。借款人:刘洪,2016年11月12日。”写下该借条后,被告刘洪仍未向原告张晖偿付分文。经多次催收无着后,原告张晖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合伙引起的合伙协议纠纷,原定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欠妥,予以变更。结合原告张晖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因口头商定合伙做家具生意未果,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刘洪以借条形式承诺偿还原告张晖投资款100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张晖要求被告刘洪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在上述借条中约定利息及利率,原告张晖主张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考虑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确会造成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本院酌定自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9日之前归还3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70000元。经核算,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刘洪应付原告张晖的利息损失为340元{[(30000元×6%÷12个月)×2个月]+[(30000元×6%÷12个月÷30天)×8天]}。故对于原告张晖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刘洪支付原告张晖利息340元,欠款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原告张晖诉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晖欠款100000元、利息340元,合计100340元;欠款100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刘洪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东香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