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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刁更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刁更林,孙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许继大道原商校院内*楼。法定代表人:杨俊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磊,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更林,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杰,许昌市魏都区致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雷,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更林、一审被告孙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磊,被上诉人刁更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利杰,一审被告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868号判决书,改判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1、孙雷不是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孙雷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孙雷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给原告汇款3000元是过节期间应政府的要求,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不是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请求当中所欠的工资数额,数额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刁更林答辩称,1、孙雷虽非中州万基员工,但所出的证明属于事实,刁更林在涉案工地进行土建维修是事实,中州万基欠劳务费是事实。2、中州万基给刁更林3000元不属于过节费,属于劳务报酬的一种支付方式,中州万基欠刁更林工资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州万基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明。3、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孙雷陈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刁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土建维修款21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维修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天宝华城建设项目2#楼由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孙雷系许昌市天宝华城建设项目2#楼工地水电安装、土建维修的管理人员。2014年2月份,原告刁更林进入许昌市天宝华城2#楼工地做土建维修工作,其中在2#楼工地土建维修的劳务费共计45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刁更林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孙雷作为天宝华府第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天宝华府2#楼土建维修自2014年2月到2015年8月,共计300个工时,每天150元整,共300×150元/天=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已付贰万肆仟元,下欠贰万壹仟元证。天宝华府第一项目部孙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于下余劳务费21000元至今未支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许昌市天宝华城建设项目2#楼的承建方及工程款的直接接受人,原告刁更林在该项目工程上实际提供了土建维修劳务,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劳务费用向承包或者实施劳务活动的人员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雷作为天宝华府第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刁更林支付下欠劳务费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刁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刁更林为涉案项目工程上提供了土建维修劳务,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劳务的接受方,上诉人对此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王来斌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沛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