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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行审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尚庭烟酒商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尚庭烟酒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68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龚淑娟。委托代理人吴佼。被执行人义乌市尚庭烟酒商行。经营者王娇。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6〕第0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烟草专卖局核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烟草经营活动。并于2016年4月份从原先在义乌市文化市场105号的经营者通过转让的形式购进侵犯第7020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硬盒)香烟2条,已销售4包,售价42元/包;购进侵犯第7020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软盒)香烟2条,已销售5包,销售定价60元/包;购进侵犯第4410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软蓝)香烟1条,已销售2包,销售定价12元/包;购进侵犯第7185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香烟2条,已销售9包,售价10元/包;购进侵犯第69404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软红长嘴)香烟1条,已销售5包,售价20元/包;购进侵犯第69404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软长嘴)1条,已销售2包,售价32元/包;购进侵犯第69404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休闲)香烟1条,已销售6包,售价65元/包;购进侵犯第6749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荷花)香烟1条,已销售3包,售价24元/包;购进侵犯第1454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硬)香烟1条,已销售6包,售价20元/包。至案发时止,上述未售香烟已被我局扣押在案,被执行人的违法经营额为3970元,因被执行人是将店面和商品整体转租过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无证经营香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执行人销售侵权第7020469号、第4410698号、第7185077号、第6940406号、第6749223号、第1454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卷烟制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3、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7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6〕第0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