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某、王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42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6月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豫0523刑初4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宋某、王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撤回上诉。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刑初4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江书审判员 高 源审判员 张立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