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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育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育杰,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育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育杰系吸毒成瘾人员,为以贩养吸,与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育杰与吸毒人员雷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20时许,通过微信联系后,双方在西昌市长安村天元驾校附近进行冰毒交易,雷某某现场支付刘育杰现金200元;2017年2月10日17时许,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在西昌市州民族中学高中部交易毒品,雷某某当场支付刘育杰现金300元。2017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育杰与雷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小庙乡西源锦城小区进行毒品交易。当二人正在西源锦城生活区民房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被告人刘育杰贩卖的1小���毒品冰毒可疑物,经称重,该毒品可疑物毛重1克,净重0.7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育杰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育杰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育杰系吸毒成瘾人员,为以贩养吸,与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育杰与吸毒人员雷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后,双方在西昌市长安村天元驾校附近进行冰毒交易,雷某某现场支付刘育杰现金200元;2017年2月10日17时许,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在西昌市州民族中学高中部门口交易毒品��雷某某当场支付刘育杰现金300元。2017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育杰与雷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小庙乡西源锦城小区进行毒品交易。当二人正在西源锦城生活区民房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被告人刘育杰贩卖的1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经称重,该毒品可疑物毛重1克,净重0.7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晶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抓获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罚没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杰进行搜查,从刘育杰身上搜出毒资200元;对雷某某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1克,净重0.7克。上述查获的毒品、毒资已被扣押,毒资已上缴。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及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查贩卖毒品现场、被告人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及毒品称量的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使用的1716421xxxx号码与吸毒人员雷某某使用的1518155xxxx号码的通话情况,在2017年2月10日、2月21日的通话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育杰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因举报人不愿留下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无��提供报案人材料。查获的0.7克冰毒已全部送鉴定。9、凉公物鉴(毒品)[2017]0219号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0.7克晶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1日晚上七八点,我打电话给一个卖毒品的人(经查为刘育杰)买冰毒,我们约定在西昌市410生活区的西源锦城小区19栋2单元门口交易。晚上10点左右,刘育杰开车过来,我买了200元冰毒,我把钱给他之后,他把一小包冰毒给了我。就在这个时候,有四五个警察将我们抓获。我总共找刘育杰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1月20多号买了200元的冰毒,刘育杰把冰毒送到天元驾校门口,我付了2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7年2月10日买了300元的冰毒,刘育杰把冰毒送到州民中的高中部门口,我付了300元的现金。第三次就是抓获的这次。我与刘育杰是电话联系的,刘育杰的电话是17164****xx。经照片辨认,雷某某辨认出8号是贩卖冰毒给自己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刘育杰。11、被告人刘育杰在2017年5月26日的供述:证实我卖给雷某某三次毒品,是使用1716421xxxx的号码和雷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第一次是2017年1月20日左右,我和雷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她叫我给她送200元的冰毒,我在中午14时左右到长安村天元驾校附近卖了200元的冰毒给她,第二次是2017年2月10日左右,我在州民中高中部附近卖了300元的冰毒给她,第三次就是2017年2月21日21时左右,雷某某打电话买冰毒,我就打车到了410西源锦城找到雷某某,给了她将一小包冰毒,她付给我200元钱。刚交易完几个便衣警察就将我们抓获。我没有向其他人卖过毒品,那个川兴人是雷明给我说的��我也没有介绍人给雷明买过毒品。我的毒品是从雷明处购买后自己吸食一部分,然后再以原价卖给雷某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在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育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育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育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爱 东审 判 员 向  练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丰 秀 花附本���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