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7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李胜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李胜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1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周晓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被告:李胜军,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李胜军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郑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胜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2.37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6日的还款违约金1074.50元、利息为761.01元,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送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胜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0.37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6日的还款违约金1076.50元、利息为761.01元,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胜军签订《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同时,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是低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经原告结算,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7990.37元,违约金1076.50元、利息为761.01元,合计9827.88元。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胜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流水查询、律师费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付透支本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叶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数额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按照被告所欠付的借款本金计算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应以1014.68元为限,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本金7990.3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为1014.68元,2017年6月7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月利率2%为限)。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李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