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唐小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林,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原籍四川省蓬溪县,住尉犁县。无前科。被告人唐小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楚镛,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郑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林,辩护人杨楚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唐小林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和静县路段时,撞坏路中间隔离设施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唐小林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1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小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毒物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林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事实,因本案系路过群众报警,被告人自述事故发生后给其朋友打电话等待其朋友,直至民警到现场抓获其本人,因此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小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丽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