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郑程凯与林振忠、陈鼎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程凯,林振忠,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520号原告:郑程凯,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魁,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忠,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鼎金,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甘雪花,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宗希,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曾苏文,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程凯与被告林振忠、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魁、被告林振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被告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振忠、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赔偿郑程凯因火灾受损的经营场地装修损失人民币553481.55元(包含装修、装潢、货柜、货架、设备电器、相应道具);2.判令林振忠、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赔偿郑程凯为减少火灾损失扩大而支出的服装干洗费、交通费等费用31602元。事实和理由:郑程凯为加盟经营“海澜之家”服饰品牌,承租了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路240号面积为230平方米的三间店面,并以本人为经营者登记成立了福鼎市太姥山凯腾服饰店。期间,郑程凯按照与受加盟方江阴海澜之家新桥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接受其对店面装修的统一策划、安排,由受加盟方指定的江阴成亨装饰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以达到加盟合同约定的装修条件。为此,郑程凯支出凯腾服饰店装修款共计553481.55。经营场所装修完毕,郑程凯招聘员工,出资为员工租赁宿舍,开始营业。2016年1月18日,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路240号服装店发生火灾,郑程凯经营的凯腾服饰店亦在过火范围,后虽经消防部门扑灭大火,但郑程凯经营的服饰店已被火灾及灭火消防用水严重毁损。2016年3月16日,福鼎市公安消��大队以鼎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1、火灾过火建筑面积为658平方米,烧毁木结构及砖混结构建筑各一栋,建筑内家具、家电、商品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高达700多万元;2、起火部位为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路240号特步专卖店(该店系被告自营)一层仓库;起火点为该仓库西侧,起火原因扣除放火、生活用火、遗留火种、玩火、自燃、雷击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不服其为火灾事故责任方的认定结果,申请复核,2016年4月27日,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以宁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火灾事故造成郑程凯各项的经济损失:不仅服饰店的房屋、室内装修和部分货物遭毁坏,灾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且郑程凯将店内抢救出的货物派员工雇车运至福鼎市干��店进行干洗,支出干洗费用30845元及交通费525元、辅助用品费166元、快递费66元等有票据的费用已计31602元;加之经营场地毁损郑程凯无法继续经营,不得不遣散员工,为此支出了高额的遣散费用和退租员工宿舍等费用。林振忠辩称,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林振忠存在主观过错。虽然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鼎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但仅对本起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起火部位为特步专卖店一层仓库;起火点为该仓库西侧;起火原因可以排放火、生活用火、遗留火种、玩火、自燃、雷击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从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仅是本起火灾起火的原因与部位,但并不能证明林振忠在本起火灾事故存在过错。如果在本起火灾事故中林振忠真有存在过��并且财产损失巨大的情形下,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完全可以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但是,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并没有对林振忠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因此,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也无法认定林振忠在本起火灾事故所负的责任和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郑程凯应举证林振忠在本起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林振忠不应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郑程凯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火灾事故中直接财产损失范围,并没有价格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依据。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依据上述规定,郑程凯主张的经营场地装修费、服装干洗费和交通费等均不属于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且郑程凯所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价格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再说《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421452元,不能作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统计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况且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并不等同于火灾实际的损失。《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标准适用于各类房屋、构筑物、设备等。火灾财产损失统计数据,其作用是用于宏观��火灾统计,作为国家消防宏观指导、决策的依据。所以,消防部门财产损失统计金额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在没有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形下,不能作为郑程凯诉求依据。本案郑程凯提出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郑程凯的诉讼请求。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辩称,本案郑程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但郑程凯的个体工商户是以太姥山凯腾服饰店登记,所以主体应当是太姥山凯腾服饰店。郑程凯自身存在过错,郑程凯和林振忠在未经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同意的情况下,由林振忠将房屋转租给郑程凯使用,郑程凯存在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不应承担共同赔偿郑程凯损失的责任。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已取得出租房产产权证书,房产具备安全使用的条件,其对出租人使用的房产及室内设施不具有办理消防验收的义务,对承租人林振忠使用、管理的房产不具有法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振忠作为房产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对其使用、管理范围内房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出租房产的行为与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陈鼎金和林振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原则上房屋只能在原有的甚而上进行装修,若需进行改造,需征得甲方同意,并要求在有关建筑施工部门指导下确保安全,如因擅自装修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若发生任何自���灾害以及建筑物损坏等安全事故、其它人为事故等情况,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约定:“乙方应保证做好各方面的安全防范改造,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要经常检查,在租赁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乙方应确保甲方的房产不受任何损失”;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对房屋进行转租,特殊情况须转租要征得甲方同意”。因此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并没有去过租赁场所也没有巡查租赁场所,因为整栋房产租赁给林振忠。即使最终认定起火点在林振忠处,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郑程凯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其对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郑程凯提供的证据1海澜之家特许经营合同、2装修合同及附件、3建行DCC历史流水、4江阴成亨装饰有限公司收据、5福建福鼎太姥山镇金麟街店工程结算表、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郑程凯承租本案所涉店面,加盟经营海澜之家品牌服饰并装修店铺的事实。证据7装修费发票,证实花费的装修费用等,其中道具材料为186343.48元。证据8《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实火灾事故认定。证据9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0福鼎市服奈特洗衣店《收款收据》,11辅助材料《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据。证据12车费发票、快递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3费用报账清单,不具有合法性,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4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海澜之家装修、装潢、货柜货架等损失16000元、设备电器等损失4000元、货品及相应道具烧损率80%。证据15租赁合同,证实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林振忠提供火宅视频光盘、照片6张、6份笔录,证实火灾的事实。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提供证据1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路240号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房产产权权属。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街240号房产系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共同共有。2011年3月25日,陈鼎金与林振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林振忠承租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街240号房产,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2011年4月28日,陈鼎金与林振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林振忠承租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街240号房产,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2015年5月7日,林振忠与郑程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郑程凯承租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路240号房产,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2015年5月11日,郑程凯签订海澜之家特许经营合同和装修合同,对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240号房产进行装修。郑程凯为道具材料等花费186343.48元。2016年1月18日,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路发生火灾。福鼎市太姥山凯腾服饰店因该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016年1月22日,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对福鼎市太姥山凯腾服饰店因案涉火灾事故损失装修、装潢、货柜货架等损失16000元、设备电器等损失4000元以及道具材料烧损率80%。2016年3月16日,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鼎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路240号服装店“1·18”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16时58分左右,起火部位为特步专卖店一层仓库;起火点为该仓库西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遗留火种、玩火、自燃、雷击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之后,林振忠依法向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4月27日,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消火复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比较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财产损失统计合理,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林振忠、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就火灾事故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因发生火灾的场合、引起火灾的行为人等不同因素而区别适用对应的归责原则。而案涉火灾事故不属于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范畴,仅可能成立一般侵权的情形,据此郑程凯在��实其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外,还应举证证实林振忠、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存在主观过错、实施失火或纵火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的失火或纵火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分别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案涉火灾事故作出如下认定:“……起火部位为特步专卖店一层仓库;起火点为该仓库西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遗留火种、玩火、自燃、雷击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仅就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予以确认,即特步专卖店一层仓库,而并未对起火原因进行明确认定,故无法证实系林振忠、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实施了过错行为���致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房屋所有权情况,本院酌定案涉财产损失的分担:由郑程凯承担损失的20%,林振忠承担损失的50%,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共同承担损失的30%。根据上述责任分担,认定:林振忠应向郑程凯支付(186343.48×80%+16000+4000)元50%=84537.39元;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应向郑程凯支付(186343.48×80%+16000+4000)元30%=50722.43元。综上所述,林振忠及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应分别赔付郑程凯84537.39元、50722.43元。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程凯84537.39元;二、被告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程凯50722.43元;三、驳回原告郑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郑程凯负担7430元,由林振忠1387.5元,由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共同负��8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友泉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人民陪审员 赵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盛鑫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