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与被告冯文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冯文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894号原告赵荣,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文骥,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朱国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红、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与被告冯文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的委托代理人易雷、被告冯文骥、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诉称:2017年1月17日14时30分,在江宁区六朝路,被告冯文骥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当事人冯文骥负全责。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冯文骥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系苏A×××××出租车驾驶员,每月收入14000元至15000元,每天需支付汽油费用200元,车辆停运88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误工费42533元(14500元/月,88天)、护理费3710元(70元/天×53天)、维修费85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7730元。现要求冯文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文骥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赵荣系出租车驾驶员,其受伤导致车辆停运,该营运损失属于误工费。另赵荣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冯文骥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荣所主张的误工费属于营运损失,其不应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医疗费1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赵荣不应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赵荣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4时30分,在江宁区六朝路,被告冯文骥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原告赵荣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当事人冯文骥负全责。赵荣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后赵荣诉至法院。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冯文骥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赵荣与案外人南京江宁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通盛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赵荣承包营运通盛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车牌号苏A×××××出租汽车,承包期为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赵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7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3467元(8000元/月,88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维修费85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619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休假证明书、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运营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荣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冯文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赵荣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627元,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解其已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赵荣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赵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期限,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仅认可60天,且赵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期限为80天,故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60天。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经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根据赵荣的伤情,赵荣确实需要护理、休息。关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赵荣主张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2100元。从赵荣提供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来看,可以认定盖守明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的事实。从赵荣出院记录、病历、休假证明来看,并结合赵荣提供的营运记录,可以认定赵荣的误工期限为88天。关于赵荣提供的运营收入证明,并结合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赵荣所驾驶的苏A×××××出租汽车的收入为14000元/月,扣除每天200元汽油费,赵荣的月实际收入损失标准为8000元。经计算,赵荣的误工收入损失为23467元。赵荣作为苏A×××××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无法通过驾驶出租车获得收入,其无法通过驾驶出租车期间的上述损失应认定为误工费损失。故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赵荣所主张的误工费为营运损失并属于其赔付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荣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赵荣主张修车费8500院、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赵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6194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荣的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在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赵荣主张超出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荣损失361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赵荣负担39元,被告冯文骥负担50元(该款已由原告赵荣垫付,被告冯文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