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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0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金波与陈友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波,陈友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0598号原告:刘金波,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友根,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刘金波与被告陈友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1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友根向案外人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刘金波及案外人林钦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15.33‰;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代为偿还1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金波代偿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陈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俊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永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