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焦会军、贾卫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会军,贾卫丽,贾书忠,贾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5028号原告: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82003762。法定代表人:王兵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会军,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贾卫丽,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贾书忠,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贾晓伟,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原告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会军、贾卫丽、贾书忠、贾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会军、贾卫丽、贾书忠、贾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会军、贾卫丽向原告支付欠款291800元及违约金7618.0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其后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贾书忠、贾晓伟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焦会军签订一份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LGX-326-160403),约定被告焦会军以分期方式购买原告柳工牌CLG908D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FE206523),原告依约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焦会军尚欠原告货款29.18万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会军拒绝支付。另,被告贾卫丽系被告焦会军配偶,被告焦会军购买使用挖掘机所得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贾卫丽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贾书忠、贾晓伟为被告焦会军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贾书忠、贾晓伟应当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贾晓伟的起诉。被告焦会军、贾卫丽、贾书忠、贾晓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焦会军签订编号为LGX-326-160403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焦会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的柳工牌挖掘机,价格37.7万元,首付5万元,余款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分30期于每月24日付款,每期10900元。被告焦会军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价款时,原告有权选择视为全部剩余设备款到期,被告应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时还款产生逾期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贾卫丽就该合同出具配偶承诺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贾书忠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焦会军支付5万元首付款,提走车辆。被告焦会军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至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24日被告焦会军支付货款2500元,由此共计支付货款8.52万元。后未再支付车款。截至立案日(2017年7月5日)被告焦会军拖欠货款11.74万元。全部未付货款为29.1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工程机械销售合同、配偶承诺书、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付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焦会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立案日(2017年7月5日)拖欠货款11.74万元,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焦会军支付全部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会军支付全部未付价款29.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焦会军应自每期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贾卫丽出具配偶承诺书,表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贾卫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书忠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贾卫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贾晓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会军、贾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9.18万元及违约金(自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书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6元,由被告焦会军、贾卫丽、贾书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涛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