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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0GX**小型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行驶,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邢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0GX**小型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行驶数米,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4mg/100ml。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曹某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邢某某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