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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信丰宝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丰宝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2执115号申请执行人:信丰宝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现住广东省。本院立案执行信丰宝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信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欠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754.25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已执行,尚有41504.25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晓兰审判员  钱园春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兵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