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骆德富与王德昌、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德富,王德昌,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号原告:骆德富,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生,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昌,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卢英,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骆德富与被告王德昌、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昌、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骆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德昌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王德昌、卢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00元,被告王德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骆德富的现金计人民币共计拾貮万正。(120000)此据借款人王德昌,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卢英在该《借条》处注明“另外于2014年12月28日又在骆德富手里借到现金计伍万元正(50000)以上借款我们拿房屋作为抵押。卢英,2014、12、28”。2015年8月8日,王德昌另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德昌在骆德富手里借的现金共计拾柒万元正,作为购房和还银行款。此据王德昌2015年8.8”。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德昌与被告卢英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情况说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德昌、卢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王德昌向原告骆德富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讼争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卢英在《借条》中明示知晓该债务且愿意用房作为抵押,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实际占用使用原告该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从起诉时起至偿还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德富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王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德富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卢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7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何加敏人民陪审员 兰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