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银鑫与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鑫,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3466号原告:银鑫,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丰,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银鑫诉被告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本院定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原告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银鑫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银鑫负担。审 判 长 张卫文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文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