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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美娟与谢哲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美娟,谢哲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610号原告:杭美娟,女,193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谢哲学,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杭美娟与被告谢哲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哲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分月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201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故起诉。被告谢哲学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谢哲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谢哲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谢哲学向杭美娟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到2016年12月30(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杭美娟与被告谢哲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借款经过以及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已前期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仅对到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谢哲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哲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杭美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哲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胜介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