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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孙彦华、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孙彦华,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3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负责人:王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刚、逄明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彦华,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隆飞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号万方商务大厦**楼。法定代理人:宋历宣,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孙彦华、隆飞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华、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彦华偿还欠款本金24324元、利息3491.75元、滞纳金2633.33元、手续费2617.81元,共计33066.89元(暂计至2017年3月8日),自2017年3月9日开始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仍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同时由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彦华抵押的鲁Y×××××号车辆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孙彦华因购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73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彦华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孙彦华提供专向分期额度73000元,被告孙彦华以贷款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隆飞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隆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孙彦华欠付本金人民币24324元、利息3491.75元、滞纳金2633.33元、手续费2617.81元。被告孙彦华、隆飞公司均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孙彦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一栏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孙彦华”。该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载明,除合约另有规定,被告孙彦华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孙彦华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孙彦华应按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孙彦华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3年12月3日,被告孙彦华填写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中载明,被告孙彦华愿以其所购轿车之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担保信用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并保证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因被告孙彦华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孙彦华接受由原告将其所抵押之轿车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并补足因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所欠债务的差额。被告孙彦华在申请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彦华在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该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计8030元。该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孙彦华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孙彦华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其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孙彦华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其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孙彦华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孙彦华以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其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则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及该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彦华在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被告孙彦华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该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全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孙彦华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被告孙彦华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及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隆飞公司在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该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被告隆飞公司为被告孙彦华在原告处的主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隆飞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孙彦华发放了贷款73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孙彦华就鲁Y×××××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隆飞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日。2015年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孙彦华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324元,产生利息3491.75元、滞纳金2633.33元、手续费2617.81元,被告隆飞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原诉请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孙彦华偿还欠款本金24324元、利息3491.75元、滞纳金2633.33元、手续费2617.81元,共计33066.89元(暂计至2017年3月8日),自2017年3月9日开始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仍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同时由被告隆飞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孙彦华偿还欠款本金24324元、利息3491.75元、滞纳金2633.33元、手续费2617.81元,共计33066.89元(暂计至2017年3月8日),自2017年3月9日开始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仍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同时由被告隆飞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分期付款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欠款明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孙彦华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车管所登记信息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彦华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隆飞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彦华发放了73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孙彦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孙彦华欠付本金人民币24324元、利息3491.75元、手续费2617.81元,被告隆飞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孙彦华偿还本金人民币24324元、利息3491.75元、手续费2617.81元(利息、手续费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同时由被告隆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对被告孙彦华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均于约有据,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值得指出的是,被告持卡透支后,原告已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滞纳金在性质上亦属于违约金,领用合约条款规定被告承担多种违约金的责任形式,属重复规则,于法不符,故原告主张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孙彦华、隆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本金人民币24324元、利息3491.75元、手续费2617.81元(利息、手续费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同时以2432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同时由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孙彦华抵押的鲁Y×××××号车辆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由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孙彦华、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