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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琼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楼伯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华,楼伯贤,楼佳晶,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193号原告:黄琼华,女,1928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伯贤,男,194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楼佳晶,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泽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琼华与被告楼伯贤、楼佳晶、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浦东房改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被告楼伯贤和楼佳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被告浦东房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和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琼华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五莲路房屋)原系海兴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于1996年动迁安置所得,受配人为原告及其夫楼焕清,承租人为楼焕清。2002年10月10日,楼焕清过世。现原告得知五莲路房屋由三被告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且产权登记在被告楼伯贤、楼佳晶名下。原告认为其系五莲路房屋的受配人、同住人,但在未经其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三被告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三被告就五莲路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该房屋为公有住房。被告楼伯贤、楼佳晶辩称,被告楼伯贤、楼佳晶购买五莲路房屋产权符合国家政策,亦经原告同意。当时原告同意被告楼伯贤、楼佳晶购买五莲路房屋产权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2005年7月8日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期间相隔十多天,有充分的酝酿考虑和反悔期。上述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已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应属有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房改办辩称,被告浦东房改办对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承担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当时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原告本人的手印,现原告表示当时不知情,被告浦东房改办对此不予认可。但如若原告与被告楼伯贤、楼佳晶能够达成协议,则被告浦东房改办愿意予以配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琼华与被告楼伯贤系母子关系。被告楼伯贤、楼佳晶系父子关系。五莲路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系原海兴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于1996年被动迁安置所得,相关《住房调配单》载明五莲路房屋的租赁户名为原告之夫楼焕清,家庭主要成员为原告,配房人口共2人。1997年10月6日,楼焕清的户口从海兴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至五莲路房屋所在地址,后于2002年10月1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2002年1月23日,原告的户口从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五莲路房屋所在地址。2003年7月11日,被告楼伯贤、楼佳晶的户口从海兴后街XXX弄XXX号迁至五莲路房屋所在地址。2005年4月2日,五莲路房屋的租赁户名被变更至原告名下。200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楼伯贤、楼佳晶共同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五莲路房屋的承租人或受配人,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五莲路房屋,并将所购房屋的共有人确定为被告楼伯贤、楼佳晶。在该协议书的“六十周岁以上承租人、受配人或同住成年人”落款处盖有“黄琼华”字样的印章,并由原告本人签名、捺印。2005年7月8日,由被告浦东房改办作为甲方(出售人),被告楼伯贤、楼佳晶作为乙方(购房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五莲路房屋;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购买上述房屋,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共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2005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911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1,529元;甲方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缴付房屋维修基金3,592元、街坊公共设施费999元、手续费135元、合同印花税11元;乙方还应缴付房屋首期维修基金899元等。该合同约定的乙方应付款项共计22,428元,已早在2005年6月30日付清。2005年8月1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五莲路房屋的产权被登记为被告楼伯贤、楼佳晶共同共有。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日书写《补充遗嘱》一份,其中载明原告自愿同意被告楼伯贤、楼佳晶于2003年7月将户口报进五莲路房屋,并自愿放弃五莲路房屋产权,同意被告楼伯贤使用原告工龄自行出资买下房屋产权,将五莲路房屋的产证登记在被告楼伯贤、楼佳晶名下而自愿在产证上不登记原告的名字等。又查明,1996年,海兴后街XXX弄XXX号房屋被动迁,安置获得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相关《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屋的租赁户名为被告楼伯贤之妻陈冬梅,家庭主要成员包括被告楼伯贤、楼佳晶,配房人口共3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户籍摘抄二份、住房调配单二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本户人员情况表一份,被告楼伯贤、楼佳晶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本户人员情况表一份、补充遗嘱一份,被告浦东房改办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户人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本市房改政策,具有购房资格的人持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协商一致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可以与公房出售单位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获得售后公房产权。本案中,被告楼伯贤、楼佳晶作为在五莲路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持有与作为承租人和受配人的原告协商一致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作为公房出售单位的被告浦东房改办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获得五莲路房屋产权,符合上述政策规定,亦于法不悖,故上述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以三被告在未经其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就买卖五莲路房屋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要求确认上述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与其本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并捺印的行为相悖,亦与其本人于2013年9月2日书写的《补充遗嘱》的内容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三被告在未经其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就买卖五莲路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之所以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并捺印是误以为系办理五莲路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所致,而其本人书写的《补充遗嘱》亦系在被告楼伯贤之妻的威逼下按照事先准备好的文本抄写而成,本身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就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其上述主张亦有违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还以被告楼伯贤、楼佳晶在他处已获得动迁安置房为由,主张被告楼伯贤、楼佳晶无权购买五莲路房屋产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琼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原告黄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里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