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999仲启强与成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启强,成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999号原告仲启强,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成东波,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仲启强与被告成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东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及诉后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前,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整,并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据约定于2016年11月24日前归还,如果借款人所借的人民币到期没有偿还,借款人要将起诉费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一起付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毫无还款诚意。被告成东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成东波向原告仲启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据约定借款于2016年11月24日前付清;借据约定如果借款人所借的人民币到期没有偿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东波向原告仲启强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东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东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启强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成东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穆加友审 判 员 成刚之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翟海尧书 记 员 万冰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