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执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石良、刘国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石良,刘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407号申请执行人李石良,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刘国芳,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李石良与被执行人刘国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2017)湘01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国芳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李石良案款94692.36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履行案款1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刘国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14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