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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德、印碧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德,印碧兰,李华操,李日星,黄碧明,广州市一德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231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401017083429628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被执行人:李华德,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印碧兰,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李华操,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李日星,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黄碧明,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广州市一德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757445-9。法定代表人:李华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华德、印碧兰、黄碧明、李华操、李日星、广州市一德织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438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李华德、印碧兰、黄碧明、李华操、李日星、广州市一德织造有限公司应���申请执行人偿还692300.22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4417.42元并退发给申请执行人,除锁定了被执行人李华德的粤A×××××的车辆档案及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华德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28号朗悦君廷A2栋1203房的房产、李华德与印碧兰共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桂花路61号2栋1608房的房产、黄碧明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71号803房的房产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退发给申请执行人,除锁定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及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淑华 微信公众号“”